关于征求《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地市生态环境局:
按照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要求,我厅组织起草了《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请你局结合工作实际提出意见建议,并于3月10日前将意见反馈厅法规标准处。
联系人:吴峰 0891-6849040
附件: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办公室
2021年3月3日
附件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生态环境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裁量。
第三条(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生态环境部门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基本原则)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过罚相当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行使。
(二)合理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情况、危害后果等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与当事人过错程度、行为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裁量标准;应当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公平、公正实施处罚,对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同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五条(裁量基准模式)我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罚款金额裁量采用百分比模式。
百分比模式是指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裁量起点和若干裁量因素,对裁量起点和各裁量因素在总百分值以内分别确定若干具体百分值,将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对应的各项具体百分值累加后,乘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罚款金额的模式。
法律、法规对违法所得有没收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法规、规章对按日计罚,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整顿、停业关闭等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依法执行。
第六条(裁量因素)裁量因素是指影响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裁量的因素,并根据违法情节的轻重程度细化为若干裁量因子。
裁量因素的设置主要考虑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
(四)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六)当事人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第七条(裁量表种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分为两种:
(一)专用裁量表:对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了专门的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二)通用裁量表:对除特定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以外的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设定通用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第八条(特殊情形)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产业及规模等实际情况,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上增加或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10%,且调整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或者高于法定罚款数额。作出相应调整的规定应当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备案。
适用本裁量基准导致个案处罚明显不当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在不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情况下,变通适用裁量基准,但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充分说明理由。
第九条(从重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案件查处过程中拒不配合、干扰、阻挠调查取证,以及对执法人员、举报人、证人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二)环境违法行为造成跨区环境污染的;
(三)环境违法行为引起集访(5人以上)等重大群体性事件,电视、电台、报刊、网络等主流媒体曝光报道的不良社会反响;
(四)其他符合从重情形的。
符合从重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增加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重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对于故意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或者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按照该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予以处罚。
第十条(从轻处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环境违法行为轻微的;
(二)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的;
(五)其他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
符合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在裁量表确定的基础上减少一定罚款金额,但一般不超过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20%,且从轻处罚后的罚款金额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
第十一条(不予处罚情形)环境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对于依法不予处罚情形有规定,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裁量步骤)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做好裁量:
(一)选择适用的裁量表。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选择相应的裁量表;有专用裁量表的应当适用专用裁量表,无专用裁量表的适用通用裁量表;
(二)选定裁量起点。即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法定最低罚款数额对应的裁量百分值,裁量表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确定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根据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事实逐一确定各裁量因素的百分值,再将各裁量因素的裁量百分值累加之和与裁量起点对应的裁量百分值相加得到裁量百分值总和;
(四)确定罚款金额。将裁量百分值总和乘以法定最高罚款数额得出建议罚款金额(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法定最高罚款数额),裁量表中有特殊计算公式的从其规定;建议罚款金额经集体讨论后确定为罚款金额。
罚款金额不得超出法定罚款限额。
计算得出的罚款金额含有小数位的,舍去小数位按元取整。
(五)对于符合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情形的,可以对罚款金额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执法指导)执法人员在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着重调查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情节及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在完成案件的调查取证后,提出罚款金额的建议,并附上裁量适用依据。
对于涉及刑事责任追究的环境违法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行刑衔接相关规定办理,原则上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视情实施。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上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采取执法稽查、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生态环境部门适用裁量基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信息化管理)有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化手段开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工作,增强裁量的规范性、科学性、便利性。
第十六条(解释权)本规定由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附件
西藏自治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
一、专用裁量表
(一)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行为
表1 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
2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15% |
||
3 |
项目建设进程
|
基础建设阶段 |
0% |
设备安装阶段 |
5% |
||
投入生产/使用阶段 |
15%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3%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8% |
||
12个月以上 |
16%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8% |
||
4次以上 |
19%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情形。
2.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裁量百分值总和×建设项目总投资额×5%。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开工建设至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的时间,不扣除中间停止建设的时间。
4.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所有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8.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的行为
表2-1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2 |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
仅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0% |
0% |
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 |
12% |
12%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6%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15% |
15% |
||
4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5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
12个月以上 |
11% |
/ |
||
6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4% |
/ |
||
3次 |
8% |
/ |
||
4次以上 |
14% |
/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表2-2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逾期不改正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项目应报批的环评文件类别 |
报告表 |
0% |
0% |
报告书且未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5% |
5% |
||
报告书且纳入排污许可证重点管理 |
10% |
10% |
||
2 |
污染防治设施 建设情况 |
已建成,并投入使用 |
0% |
0% |
已建成,未投入使用 |
6% |
6% |
||
3 |
验收情况 |
未经验收 验收不合格 验收弄虚作假未获得验收通过 |
0% |
0% |
验收弄虚作假获得验收通过 |
6% |
6%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0% |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6%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
15% |
15% |
||
5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未排放污染物 |
0% |
0%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5% |
5% |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3% |
13% |
||
6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6个月 |
0% |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6% |
/ |
||
12个月以上 |
11% |
/ |
||
7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4% |
/ |
||
3次 |
8% |
/ |
||
4次以上 |
14% |
/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注:1.本表适用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及时改正的罚款金额=及时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2)逾期不改正的罚款金额=逾期不改正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4.逾期不改正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整改。
5.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生产使用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从投入生产、使用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不扣除中间停止生产、使用时间。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中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指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到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含本日)。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10.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违反环境保护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表3 无证排污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排污单位管理类别 |
简化管理 |
0% |
重点管理 |
15%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大气、水污染物一般工业固体废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水污染物 危险废物 |
2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4%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9% |
||
12个月以上 |
19%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8%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情形;《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的情形。
2.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是从排污单位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日(含本日)起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表4-1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40%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表4-2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
拒不提供信息/资料 |
0% |
除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暴力抗法以外的方式等拒绝、阻挠执法人员进入现场 |
25% |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暴力抗法 |
7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3-4进行裁量。
表4-3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40%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9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表13-4进行裁量。
表4-4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
提供假信息/资料,及时改正且不影响调查取证 |
0% |
提供假信息/资料,影响调查取证 |
25% |
||
伪造现场或证据 |
7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表13-4进行裁量。
(五)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表3 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违法行为表现形式 |
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0% |
整体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 |
10% |
||
偷排 |
20% |
||
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
20% |
||
2 |
排放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污染物以外的其他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污染物 |
19%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1天 |
0% |
1天以上不足5天 |
2% |
||
5天以上不足15天 |
8% |
||
15天以上 |
15% |
||
4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7% |
||
4次以上 |
16%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防治设施并造成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应缴纳环境保护税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6.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6-1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有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4% |
||
3个以上 |
9% |
||
2 |
超标污染物 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林格曼黑度1级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林格曼黑度2级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林格曼黑度3级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林格曼黑度4级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林格曼黑度5级 |
21% |
||
4 |
小时排气流量 |
不足1000标立方米 |
0% |
1000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万标立方米 |
3% |
||
1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5万标立方米 |
7% |
||
5万标立方米以上不足10万标立方米 |
10% |
||
10万标立方米以上 |
14% |
||
5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3% |
||
一类功能区 |
6% |
||
6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5%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0% |
||
7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9% |
||
4次以上 |
14% |
||
8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
2.本表不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4.小时排气流量数据以环境监测(检测)报告为准。
5.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2 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无组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7% |
||
2 |
超标污染物种类 |
除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之外的大气污染物 |
0% |
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11%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 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
7%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 |
28% |
||
4 |
排放区域 |
二类功能区(工业区) |
0% |
二类功能区(居民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农村地区) |
5% |
||
一类功能区 |
10% |
||
5 |
大气超标排放时期敏感度 |
一般期间 |
0% |
特殊或重大活动期间 |
8% |
||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
15%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情形。
2.本表适用于企业厂区内及厂界大气污染物超标的情形。
3.一类功能区、二类功能区的划分按照《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的规定执行。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6-3 无组织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空间、设备密闭 情况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且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0% |
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
5% |
||
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10% |
||
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
20% |
||
2 |
逸散范围 |
影响范围较小(车间内) |
0% |
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 |
5% |
||
影响范围较大(厂界) |
22% |
||
3 |
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10吨 |
4% |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7% |
||
1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1% |
||
1000吨以上 |
2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7% |
||
4次以上 |
14%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1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情形。
2.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以排污许可证记载数据为准,如无排污许可证,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污染源普查数据等为准。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七)违反水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7-1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直接向水体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一般工业废水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 |
4%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一般排污单位) 不足5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不足2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一般排污单位) 5万吨以上不足1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2000吨以上不足5000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一般排污单位) 10万吨以上不足2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5000吨以上不足1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5%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一般排污单位) 20万吨以上不50万吨(城镇污水处理厂) 1万吨以上不足5万吨(工业污水处理厂) |
7% |
||
1000吨以上(一般排污单位) 50万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 5万吨以上(工业污水处理厂) |
10% |
||
5 |
排放去向 |
Ⅴ类水体 |
0% |
Ⅳ类水体 |
2% |
||
Ⅲ类水体 |
5% |
||
Ⅱ类/Ⅰ类水体 |
8% |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
11% |
||
6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7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排放去向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如涉及上述水体类别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以内”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7-2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2个 |
2% |
||
3个以上 |
8% |
||
2 |
废水类别 |
生活废水 服务业废水 |
0% |
一般工业废水 |
4% |
||
含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医疗废水 |
12% |
||
3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5.5≤pH<6或9<pH≤9.5 色度稀释倍数不足20倍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4.5≤pH<5.5或9.5<pH≤10.5 色度稀释倍数在20倍以上不足40倍 |
2%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色度稀释倍数40倍以上不足60倍 |
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3.5≤pH<4.5或10.5<pH≤11.5 色度稀释倍数60倍以上不足80倍 |
11%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色度稀释倍数80倍以上不足100倍 |
1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pH<3.5或pH>11.5 色度稀释倍数100倍以上 |
30% |
||
4 |
日排放量 |
不足10吨 |
0% |
10吨以上不足100吨 |
3% |
||
100吨以上不足500吨 |
7% |
||
500吨以上不足1000吨 |
14% |
||
1000吨以上 |
2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3%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4%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形。
2.超标状况是指对于同一排放口,选取超标倍数最大的污染因子。
3.日排放量是指企业当日排水量,一般以在线监测数据为准;如没有在线监测数据的,按照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以内”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八)违反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8 噪声超标排放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超标幅度 |
不足3分贝 |
0% |
3分贝以上不足6分贝 |
6% |
||
6分贝以上不足9分贝 |
10% |
||
9分贝以上 |
21% |
||
2 |
违法行为发生时间 |
白天发生 |
0% |
夜间发生 |
9% |
||
白天、夜间均发生 |
20% |
||
3 |
声环境功能区类别 |
4类 |
0% |
3类 |
3% |
||
2类 |
8% |
||
1类 |
13% |
||
0类 |
18%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4% |
||
3次 |
6% |
||
4次以上 |
17%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14% |
注:1.本表适用于《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医院、疗养、居住、文教区以及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从事产生噪声、振动超标的建筑施工等活动,未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振动等对周围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2.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4.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九)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9-1 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证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60% |
||
1 |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10吨 |
6% |
||
10吨以上 |
11% |
||
2 |
涉案危险废物去向情况 |
暂未处置 |
0% |
资源化综合利用 |
2% |
||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
4% |
||
非法倾倒、填埋 |
10%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2%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4% |
||
12个月以上 |
7%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4% |
||
4次以上 |
7%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的情形。
2.本表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所需处置费用×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4.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9-2 无证或者未按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无证从事经营活动 |
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 |
|||
裁量起点 |
20% |
25% |
||
1 |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
不足1吨 |
0% |
0% |
1吨以上不足3吨 |
4% |
4% |
||
3吨以上不足10吨 |
11% |
11% |
||
10吨以上 |
28% |
23% |
||
2 |
涉案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情况 |
暂未处置 |
0% |
0% |
资源化综合利用 |
6% |
6% |
||
通过焚烧等方式处理处置 |
11% |
11% |
||
非法倾倒、填埋 |
32% |
32%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2% |
2%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4% |
4% |
||
12个月以上 |
6% |
6%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2% |
2% |
||
3次 |
5% |
5% |
||
4次以上 |
9% |
9%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的情形。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无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裁量百分值总和×500万;
(2)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罚款金额=未按证从事经营活动的裁量百分值总和×200万。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9-3 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60% |
||
1 |
涉案危险废物总量 |
不足1吨 |
0% |
1吨以上不足3吨 |
2% |
||
3吨以上不足10吨 |
6% |
||
10吨以上 |
15% |
||
2 |
倾倒、堆放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4%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3%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5% |
||
4次以上 |
7% |
||
4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擅自倾倒、堆放危险废物的;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向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倾倒固体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向耕地、林地、草地、湿地、河流、湖泊、水库以及其他水域排放有毒有害废液或者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地下水体的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所需处置费用×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倾倒、堆放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7.法律法规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违反土壤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0-1 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及时 改正 |
拒不 改正 |
|||
裁量起点 |
10% |
20% |
||
1 |
污染地下水 方量 |
不足400立方米 |
0% |
0% |
4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 |
6% |
6% |
||
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 |
13% |
13% |
||
5000立方米以上 |
26% |
26% |
||
2 |
污染土壤方量 |
不足400立方米 |
0% |
0% |
4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立方米 |
6% |
6% |
||
1000立方米以上不足5000立方米 |
9% |
11% |
||
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立方米 |
13% |
13% |
||
10000立方米以上 |
27% |
31% |
||
3 |
责任主体 |
非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0% |
0% |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 |
8% |
8% |
||
4 |
土地性质 |
建设用地 |
0% |
0% |
农用地 |
14%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 |
2次 |
2% |
/ |
||
3次 |
6% |
/ |
||
4次以上 |
10% |
/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的情形。
2.污染地下水方量、污染土壤方量根据当事人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来认定。
3.土地性质分类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17)的规定执行。
4.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我区发布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
5.拒不改正是指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或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6.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罚款金额按照表12-4进行裁量。
7.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8.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9.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表10-2 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一般 情形 |
情节 严重 |
|||
裁量起点 |
20% |
25% |
||
1 |
超标污染物 数目 |
1个 |
0% |
0% |
2个 |
2% |
2% |
||
3个以上 |
8% |
8% |
||
2 |
超标状况 (超标最严重的污染因子)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足50% |
0% |
0%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不足100% |
4% |
4%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以上不足300% |
9% |
9%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300%以上不足500% |
13% |
13%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500%以上不足1000% |
18% |
18% |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1000%以上 |
25% |
40% |
||
3 |
排放量 |
不足10吨 |
0% |
/ |
10吨以上不足50吨 |
4% |
/ |
||
50吨以上不足100吨 |
11% |
/ |
||
100吨以上 |
23% |
/ |
||
4 |
农用地类型 |
严格管控类 |
0% |
0% |
安全利用类 |
5% |
5% |
||
优先保护类 |
10% |
10%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2% |
2% |
||
3次 |
5% |
5% |
||
4次以上 |
9% |
12%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情形。
2.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是指列入我区发布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业。
3.情节严重是指排放量在100吨以上的情形。
4.农用地类型按农业农村部门划定的耕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执行。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十一)违反辐射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1 无辐射安全许可证或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 |
|||
裁量起点 |
10% |
20% |
||
1 |
种类和范围 |
Ⅲ类射线装置 |
0% |
0% |
Ⅳ类、Ⅴ类放射源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 |
2% |
||
Ⅲ类放射源或Ⅱ类射线装置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8% |
8% |
||
Ⅰ类、Ⅱ类放射源或Ⅰ类射线装置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2% |
17% |
||
2 |
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数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1台Ⅱ类射线装置 |
0% |
0% |
2枚以下Ⅳ类、Ⅴ类放射源 1枚Ⅲ类放射源 2台以上7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3台以下Ⅱ类射线装置 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3% |
3% |
||
3枚以上5枚以下Ⅳ类、Ⅴ类放射源 2枚以上4枚以下Ⅲ类放射源 7台以上10台以下Ⅲ类射线装置 3台以上5台以下Ⅱ类射线装置 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7% |
7% |
||
5枚以上Ⅳ类、Ⅴ类放射源 4枚以上Ⅲ类放射源 10台以上Ⅲ类射线装置 5台以上Ⅱ类射线装置 1枚以上Ⅰ类、Ⅱ类放射源 1台以上Ⅰ类射线装置 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 |
23% |
15% |
||
3 |
违法行为持续 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2% |
4%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9% |
||
6个月以上 |
15% |
15% |
||
4 |
工作场所的安全防护措施情况 |
措施完备 |
0% |
0% |
有措施但不完备 |
6% |
8% |
||
无防护措施 |
14% |
15%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3% |
3% |
||
3次 |
6% |
7% |
||
4次以上 |
11% |
13% |
||
6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5% |
注:1.本表适用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情形。
2.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本表裁量的计算方法为:罚款金额=违法所得×裁量百分值总和×5倍。
3.当存在不同类别的射线装置、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时,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4.本表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6.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十二)违反环境监测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1 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缺少的监测点位数量 |
1个 |
0% |
2个 |
9% |
||
3个以上 |
25% |
||
2 |
缺少的监测指标数量(已开展监测的点位) |
1个 |
0% |
2个以上不足5个 |
9% |
||
5个以上 |
21% |
||
3 |
监测频次缺省 |
1次 |
0% |
2次 |
10% |
||
3次以上 |
23% |
||
4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
6个月以上 |
11% |
||
5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5% |
||
4次以上 |
10%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的;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监测点位按相关技术规范和管理要求确定。
3.监测指标按相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及管理要求确定。
4.监测频次按《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 总则》及相关行业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确定,监测次数缺省是指以发现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至当年1月1日缺省的应测未测的监测次数。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十三)第三方机构及违法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
表13-1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伪造结果或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0% |
||
1 |
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 |
不足3台 |
0% |
3台以上不足10台 |
12% |
||
10台以上 |
27% |
||
2 |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后果 |
5% |
||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
23%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8% |
||
6个月以上 |
1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7% |
||
3次以上 |
16%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情形。
2.情节严重是指涉及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数量为10台以上的情形。
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表13-2 土壤污染防治从业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
出具虚假报告的 |
情节 严重 |
|||
裁量起点 |
20% |
50% |
||
1 |
涉及的污染地块数量 |
1块 |
0% |
/ |
2块 |
11% |
/ |
||
3块以上 |
22% |
/ |
||
2 |
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 |
造成一定的环境危害后果 |
18% |
/ |
||
造成严重的环境危害后果 |
/ |
/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7% |
8% |
||
6个月以上 |
19% |
2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0% |
2次 |
9% |
9% |
||
3次以上 |
21% |
25% |
注:1.本表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情形。
2.情节严重是指造成严重的环境违法后果情形。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出具虚假报告的罚款金额=出具虚假报告的裁量百分值总和×50万;
(2)情形严重的罚款金额=情形严重的裁量百分值总和×100万。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表13-3 其他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25% |
||
1 |
涉及的服务对象数量 |
1家 |
0% |
2家 |
11% |
||
3家以上 |
22% |
||
2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11%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23% |
||
3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1个月 |
0% |
1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 |
3% |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8% |
||
6个月以上 |
14%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8% |
||
3次以上 |
16% |
注:1.本表适用于《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环境保护中介服务机构在委托中出租、出借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规定范围承接业务的;未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开展工作,造成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清洁生产审核等工作数据或者结论失实的,或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所收取中介服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行政处罚结果通报授予资质的部门”的情形。
2.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表13-4 对违法责任人员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X |
||
1 |
造成环境危害 后果程度 |
尚未造成环境危害后果 |
0% |
造成一定环境危害后果 |
9% |
||
造成严重环境危害后果 |
32% |
||
2 |
主观态度 |
一般过失 |
0% |
重大过失 |
11% |
||
故意 |
28% |
||
3 |
责任主体 |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0% |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
20%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11% |
||
3次以上 |
20% |
注:1.本表适用于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情形。
2.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X=(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X=(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X+(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X)]×处罚的最高倍数。
4.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十四)违反环境管理制度的行为
表14 环境信息未按照要求公开的裁量标准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程度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10% |
||
1 |
信息公开的范围、形式及准确度 |
公开的方式/途径、个别公开信息内容不符合规定 |
0% |
公开信息的内容部分不符合规范 |
7% |
||
主要信息未公开 公开信息不准确 |
20% |
||
完全未公开 |
40% |
||
2 |
信息公开的及时性 |
严格遵守公开的时间要求 |
0% |
延迟不到10天 |
2% |
||
延迟10天以上不足20天 |
7% |
||
延迟20天以上不足30天 |
13% |
||
延迟30天以上 |
25% |
||
3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2% |
||
3次 |
9% |
||
4次以上 |
20% |
||
4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适用于《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情形。
2.信息公开的范围主要包括:(1)基础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生产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产品及规模;(2)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口数量和分布情况、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情况,以及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的排放总量;(3)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及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情况;(5)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6)列入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其环境自行监测方案;(7)其他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
3.主要信息是指信息公开范围中排污信息的范围。
4.信息公开的及时性是指当事人应当在生态环境部门规定的要求内公布环境信息。
5.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6.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7.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二、通用裁量表
表14 通用裁量表
序号 |
裁量因素 |
裁量因子 |
裁量百分值 |
裁量起点 |
Y |
||
1 |
违法行为的环境 影响程度 |
小 |
0% |
中 |
6% |
||
大 |
18% |
||
重大 |
32% |
||
2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 |
不足3个月 |
0% |
3个月以上不足6个月 |
5% |
||
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 |
11% |
||
12个月以上 |
26% |
||
3 |
建设项目地点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
0% |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除外)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6% |
||
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15% |
||
4 |
环境违法次数 (两年内,含本次) |
1次 |
0% |
2次 |
5% |
||
3次 |
11% |
||
4次以上 |
22% |
||
5 |
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 (一年内) |
无 |
0% |
有投诉且经核实 |
5% |
注:1.本表裁量起点的确定方法如下:
(1)裁量起点Y=(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起点Y=(处罚最低倍数/处罚最高倍数)×100%;
(3)如未规定法定最低罚款金额的,裁量起点Y=(《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对应的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100%。
2.本表的裁量计算方法如下:
(1)罚款金额=[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法定最高罚款数额;
(2)如涉及到按照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的倍数确定罚款的规定,裁量的计算方法:罚款金额=所收费用/货值金额/违法所得×[Y+(裁量百分值累计之和)×(1-Y)]×处罚的最高倍数。
3.环境影响程度包括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及存在潜在环境风险的情况,可考虑污染物排放的浓度、数量、种类、毒性等因素。
4.除专用裁量表所列出的情形外,其他违法情形均依据此表。
5.建设项目地点出现以下情形的,按照如下规则进行裁量:
(1)自然保护地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进行裁量;
(2)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除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进行裁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未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区域的,按照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进行裁量;
(3)如同时满足不同分类要求的,选择裁量百分值较重的类别进行裁量。
6.本表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不足”不包括本数。
7.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两年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次数。对同一当事人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环境违法行为,如列入同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按照实际违法次数计算。
8.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是指当事人自发现本次违法行为之日(不包含本日)起向前追溯一年发生的投诉且经核实的情况。
附件: